主旨:有關辦理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之通報機制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108年8月22日內授移字第1080932712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各1份。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9條之3、第91條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108年8月6日院臺法字第1080026109號令發布定自108年9月1日施行在案,爰有關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項所列人員(即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等),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均應依「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三、通報原則為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縣(市)長送交內政部、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
四、另查兩岸條例第91條第4項規定,具有第9條第4項第4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即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如有依規定應通報而未通報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