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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組 - 一般公告 | 2019-03-15 | 人氣:231

第 3 條 學生對於學校之處分或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處
        分書送達或管教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下列人員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
        為提起。

    二、高級中等學校之申訴,由學生提起,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受託人或學
       
生自治組織代為提起。

第 8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
        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
       
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或依訴願法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