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學生對於學校之處分或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處
分書送達或管教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下列人員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
為提起。
二、高級中等學校之申訴,由學生提起,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受託人或學
生自治組織代為提起。
第 8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
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
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或依訴願法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